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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什么是物、物权和物权法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这里所谓的“名分”,就是指“权利归属”,即所有权属于谁。山里的野兔属于无主物,所有权归属未定,谁抓住就是谁的,因此一只野兔出现,百人竞逐;而街市上卖兔子的很多,却连小偷也不取,因为那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定,谁要擅自拿取,就会触犯法律。
  关于“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更重要的方面是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农户使用,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和作用。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上的差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
  
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能够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主要采取融资方式,必须考虑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要切实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必须保证金融机构无论经济环境正常或者发生变动,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这就必须依赖于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尤其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人民公社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形式。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在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缺点。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以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这一转变有利于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法律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并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得到与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全面小康社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必然意味着人民群众拥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比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或居民谈判签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物权的这种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并且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予以维护。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公法上才有搜查证制度,证据法上才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则。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在刑法、程序法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比如,对于私人的住宅,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不能随便闯入,房屋的界限就体现了物权的排他性。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进入私人的住宅,要征得房主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除非持有搜查证。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只有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当前,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但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意味着制定更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这是因为,依法行政首先并不是行政程序问题,而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规定并保护物权的排他性,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一个有效手段,有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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