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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经济开发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 0人;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 0人。 

 

   第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

   (一) 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 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七条 迁入喀什特区或在喀什特区新注册的股权投资类公司制企业,执行以正政策:

(一) 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赋予喀什特区的政策(财税【2012112),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5年免征政策,免税期满后,再免征企业5年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央部分,1 0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公司向股东分红时,原则上不再奖励,如对地方财政贡献确实较大的,喀什特区可视情况按其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二)如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但公司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喀什特区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公司向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再返还,如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的,喀什特区可视情况按其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三) 如不能满足以上两种条件的企业,则执行15%所得税率,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喀什特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即企业实际所得税率为12%,股东实际所得税率为16)

 

      第八条 迂入或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合伙制企业(包括公司制变更为合伙制),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后,喀什特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第九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喀什特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选择在喀什特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喀什特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喀什特区股权投资服务中心为迁入和新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本政策由喀什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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